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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首例驾考作弊人员被刑事拘留,前车之鉴

时间:2016-09-20  人气:
(通讯员姚华、李飞翔)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组织作弊,扰乱驾考秩序,非法敛财,害人害己。9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向媒体通报:14日,在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案中,被抓获的幕后主犯某驾校教练员张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此案,是湖北省驾考作弊罪刑事拘留的首个案例。

当天上午9时许,当阳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小型汽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考场,民警发现28号考台的考生吴某神态异常,在座位上不时调整坐姿和角度,并不时观察监考民警的动向。民警断定吴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即控制了吴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出微型无线信号接收器和放在耳朵内的一枚米粒耳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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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考生询问中,吴某陈述其前期多次在驾考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中未合格,便出2000元找某驾校教练员张某帮忙,考试所使用的作弊设备是通过张某联系并提供的。根据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弊考生吴某被取消驾考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当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敏锐感知,主动出击,迅速核实外围情况,并抓获当事教练员张某。目前,张某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所里,某驾校教练员张某面对民警的询问,悔恨地说:“我错了,我真不该这样。”《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考试作弊、协助作弊等行为轻则拘役,重则入刑。教练员张某非法组织他人利用无线通信设备进行作弊,帮助的手段即客观表现是为考生吴某组织作弊提供器材。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吴某组织作弊,仍提供帮助。他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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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实施,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键词】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替考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现逐款解读:

(1)第一款:组织作弊。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要求是故意;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考试的管理制度,在第二款情形下还侵犯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只作弊行为,而是有系统安排、实施作弊的行为。单独的个人在考试中不通过他人协助实施的作弊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也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后果。该款最后一句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

(2)第二款: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帮助的手段即客观表现是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组织作弊,仍提供帮助。

(3)第三款: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处罚同第一款。

(4)第四款:替考。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二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其实就是指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均会受到处罚。该罪量刑较轻,仅处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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